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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立泛亚电竞:我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的构建

更新时间:2023-08-24

  泛亚电竞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策略栏目(第216-226页),原文22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禁诉令制度长期使用于涉外普通民商事诉讼中,是英美法系国家应对国际平行诉讼的一种措施。但近一时期禁诉令应用场景扩展至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诉讼中,反映了技术进步带来的经济利益冲突与选择的必然结果。表面上看,其涉及的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专利实施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但实际影响的可能是国家产业发展乃至国家经济安全。

  目前,此问题的重要性已引起国内学者的诸多关注和研究。多数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禁诉令的探索,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禁诉令法律制度,未来需进一步建立符合法律原理和商业逻辑的适用规则,学者们并为此提出一些完善路径与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禁诉令的签发应当是防御性质的,主要针对当事人在域外法院实施的行为,不宜扩大到尚未发生的诉讼行为。

  严格地讲,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禁诉令问题既涉及国际私法中的禁诉令制度,又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属于跨学科领域的复合型问题,单一的学科研究都会有所偏颇。因此,有必要认真分析专利与标准融合的必然性、禁诉令起源以及国际社会对禁诉令适用的国际规则,研究为我所用的司法政策势在必行。国际实践中禁诉令针对已开始的外国诉讼,其效果基本控制在一国领域内。作为制衡手段,国内一些地方法院开始适用禁诉令,这一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为,引起欧美国家非议并诉至世界贸易组织(WTO)。

  我国可借鉴禁诉令蕴含的制衡效果完善法律规范,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作原则性规定,坚定地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对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反制。另外,我国产业主管部门应聚合产业主体利益诉求,聚焦产业政策指导,引领产业规则制定,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

  随着技术变革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标准和专利日益融合,越来越多的专利被纳入技术标准。这一现象在通信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通信产业具有高度互联互通、专利技术高度密集的特点,移动通信网络经历了第一代(1G)到第四代(4G)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带来的融合技术变革及通信技术的加速发展,5G开启了万物泛在互联、人机深度交互、智能引领变革的新时代,其应用场景也从移动互联网逐渐拓展到工业互联网、车联网、物联网等诸多领域,形成了5G+产业集群,加速了整个数字经济的发展。

  在当前全球竞争加剧的背景下,贸易之争背后折射出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科技实力之争。企业乃至国家将专利融入技术标准作为参与全球竞争的战略与手段,借助技术标准的推广实施获取市场支配地位,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和国家持久竞争力。因此,企业利益背后国家公共政策的考量是知识产权领域禁诉令制度适用的深层次原因。

  产业竞争格局的变化以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的疑难复杂性,导致了移动通信领域历经数十年的标准必要专利纷争愈趋加剧,特别是许可费率高低、全球费率的地域管辖权始终是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部分专利权人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与其实际贡献不对等,移动终端企业许可费率负担过重;非专利实施主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s)主张过高许可费率,存在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寻求禁令救济的倾向;生产和销售企业面对法院裁定全球高费率和禁诉令的风险增大等问题,引起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1.标准是推动产业发展的关键要素。标准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经协商一致制定,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文件。实践证明,即便拥有卓越的技术,如果不遵循标准的相关规定,其产品也无法获得市场竞争力。如世界上第一个开发模拟高清电视的是日本,但由美国和欧洲主导的数字形式被制定为国际标准,排除了日本独自推进的标准,因此日本失去了高清电视市场。这是一起开发领先技术后未能抢占国际标准而导致市场化失败的典型案例。

  标准施行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提供互操作性。实现相同或不同机型之间的信息交换及信息处理。(2)降低生产和交易费用。防止对技术的重复投资、促进技术转移等节约研发费用。(3)活跃贸易。国际贸易基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协定》(WTOTBT)遵循国际标准,通过这种方式消除技术贸易壁垒,提高国际贸易活跃度。(4)加快市场化。制定标准的过程反映出消费者和市场的需求,实施标准的产品或服务占据市场的概率更高。

  鉴于标准对于促进经济贸易发展、增进消费者福祉、便捷政府间的交流与管理等方面有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标准化已经成为产品生产、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趋势。为此,全球标准制定组织日渐兴起,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

  标准按照使用范围可作如下划分:一是国际通用的国际标准,通常由国际组织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等制定;二是区域经济体通用的区域标准,如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作为区域性标准化组织,尽管不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但其制定的标准与国际标准享有同等影响力;三是一国范围内使用的国家标准,如中国数字音视频编码解码技术标准(AVS),韩国信息通信标准(KICS)和产业标准(KS),美国国家标准制定组织(ANSI)标准等。

  尽管每个组织的制定程序都有所不同,但一般通过如下程序进行标准化:(1)提案。即组织成员向标准化组织提交包含本公司技术的新标准化项目提案,一般同时附上该项目的第一版草案。(2)起草。即技术委员会评估第一版草案,分析和评估以及修改提案技术,从技术层面上完善工作组草案。(3)审议。即技术委员会需协商一致完成委员会草案。(4)征求意见。即向全体组织成员公开征求意见。(5)投票表决。即全体成员对标准最终草案进行投票,成员多数同意就可以批准该标准。(6)出版。即标准化组织出版标准,根据标准化组织的规定,发布标准的收费情况。(7)修正。即对标准的确认、修改和废止。

  标准的制定过程就是技术标准化的过程,标准化的目的是改进产品、程序和服务的普适性,实现不同市场之间产品的互通性,排除贸易壁垒。以汽车为例,如果没有零部件的统一标准,各公司按照自己的规格生产零部件,当汽车发生故障时不能便捷地替换零部件,必然给使用者造成诸多不便。同时,汽车生产公司也因为零部件采购困难而影响生产效率。因此,在国际贸易日趋活跃的大背景下,标准化是产品与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的必然选择。

  2.专利与标准融合是贸易全球化的必然。专利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强调技术的创造性与权利的独占性,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专利权人向社会公开技术,作为补偿给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从而鼓励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促进技术进步。而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规范,则注重于技术普适性、实施开放性和目的公益性。专利与标准的融合则形成标准专利,而标准必要专利是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因此,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必然实施性、不可替代性和强制性等特点。20世纪90年代以前,国际标准组织要求企业发表不收取许可费声明,普遍实行无偿专利政策。

  相较于许可收费,标准持有企业更关注于通过实施标准快速占领市场。此后,参与标准开发的企业开始向标准化组织要求补偿专利权许可费,标准化组织也逐步意识到专利对于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推动贸易全球化的重要作用,开始逐渐引入对标准必要专利有偿使用的政策。技术标准与专利融合,出现了“技术标准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现象,市场主体围绕“技术标准制定权、行业话语权、市场主导权”的竞争日趋激烈。

  3.标准垄断化与实施者诚信善意度缺失是许可谈判的主要障碍。从制定标准的过程看,标准化组织制定知识产权政策的主要目的在于推动标准发展完善、平衡所涉各方利益,其中专利披露和专利许可政策是整个知识产权政策中最核心的部分。几乎所有的标准化组织制定的知识产权政策均明确规定以“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Reasonable,Non-discrimination;FRAND)原则许可标准必要专利,该原则不仅是众多国际标准制定组织发布知识产权政策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成为了各国法院裁决合理许可费率等问题的重要依据。

  但是,标准化组织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往往紧密围绕解决技术问题的主题而展开,一定程度上存在“重技术、轻法律”的现象,制定标准人员基本不具备审视标准必要专利法律问题的能力,也没有设置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环节。为避免陷入纠纷,在知识产权政策中鲜有具体解释FRAND原则含义的条款,致使FRAND原则的解释问题尚处于模糊状态。

  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环境看,就专利权人而言,随着传统制造类通信企业逐渐剥离终端生产业务,专利权人根据产业环境的变化开始调整自身知识产权战略,即专利权人与使用者角色分离,并加速自身专利价值的变现。如2011年,爱立信宣布将向索尼出售合资企业索尼爱立信中所占的50%的股份,彻底退出手机市场;2013年,诺基亚将其设备与服务部门以37.9亿欧元出售给微软。

  在实践中,一些非专利实施主体出于索要不合理高额许可费的目的,恶意在全球范围内对生产企业广泛提起诉讼,并通过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制度和诉讼地压制企业正常的司法应对,以便获得高额的许可费或谈判优势地位。对专利实施者而言,在与专利权人的谈判中,通常就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质量以及许可费率高低等问题存在分歧,往往居于被动地位。一些专利实施者不履行善意诚信的谈判义务,怠于谈判、恶意拖延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践中围绕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与实施引发的专利“劫持”和“反劫持”问题并不鲜见。

  随着当前国际竞争形势的复杂化,各国就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权争夺日益加剧。就各国立法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管辖权的立法采取“有效控制”原则,如美国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只要任何因素与美国存在联系,就与美国存在最低联系。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以有关当事人具有本国国籍、诉讼标的物在本国境内等事实作为对国际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总之,各国诉讼立法中的管辖依据存在明显不同,各国都主张依自己的法律规定来行使管辖权,这是造成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因。

  管辖权冲突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积极冲突是实践中常见类型,一般又可分为两种:一是重复诉讼,即指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或法域的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以追求保护利益的最大化。重复诉讼的动因有多种,但主要是为自身权益得到最大化实现,或者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花费大量人力和物力应付多个诉讼,从而不得不作出让步。二是对抗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一国法院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又在另一国法院以原告身份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对抗诉讼的动因主要是受私利驱动,为扭转自己在他国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主动提起诉讼而期望获得有利判决等。

  无论是重复诉讼还是对抗诉讼均属于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情形,而且各国实体法、冲突法乃至程序法的不同,均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无疑会吸引当事人优先选择能为其提供最有利救济的法院和法律。

  如前所述,技术专利化是众多发明创造者的理性选择,而专利标准化是企业尤其是科技密集型企业抢占市场而追求的目标。通常而言,标准化组织的企业成员在标准颁布之前,向尽可能多的国家申请专利,进行全球性专利布局。由于专利具有地域性,标准化组织的企业成员在专利申请国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体现出鲜明的地域性和同族性,而产品通常在许多国家生产和销售,体现出产品竞争的国际性。

  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专利实施者因许可使用费率无法达成FRAND许可协议而发生纠纷时,为赢得谈判的优势地位,双方极有可能以各自在一些国家所拥有的专利权作为请求基础,选择一些对其有利的法院,以相同或相关联诉由展开司法诉讼,从而引发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

  禁诉令制度系伴随当事人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的行为应运而生。挑选法院俨然已发展为一种诉讼技巧。英国法官西蒙(Simon)勋爵曾言道:“挑选法院不是一个不文明的代称。如果让原告对管辖享有选择权,他自然会选择一个他认为最有利的法院,这既不值得惊讶,也不值得愤慨。”当然,挑选法院是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但挑选法院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常常会引起被告以不方便法院(ForumNon-Conveniens)为由提出中止诉讼或者拒绝管辖的动议。实践中,应对挑选法院的行为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在他国的诉讼程序或请求他国拒绝管辖;二是运用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

  比如,在小米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Inc,IDC)诉讼案件中,双方在中国法院和印度法院相互申请禁诉令和反禁诉令,引起了法律界和行业的广泛关注。基本案情如下:

  小米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无法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达成协议,交互数字公司属于非专利实施主体(NPEs)。小米公司于2020年6月将交互数字公司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按照FRAND原则裁决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全球许可费率或许可费率范围。为制衡小米公司,交互数字公司于2020年7月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起诉小米公司侵害其标准必要专利,请求颁发禁令并赔偿相应损失。2020年8月,小米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禁诉令,请求责令交互数字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或其他法院针对小米公司申请的禁令、许可费争议诉讼等。2020年9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院裁定向交互数字公司颁发禁诉令,要求交互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回或中止就本案涉及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小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临时禁令。2020年9月29日,交互数字公司针对小米公司向印度德里高等法院申请反禁诉令。2020年10月9日,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向小米公司颁发反禁诉令,责令小米公司在印度案件审理和判决期间,不得申请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发的禁诉令。2021年5月3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裁决,确立了印度历史上首份反禁诉令,声称中国法院的裁决不能阻止在印度的诉讼。

  禁诉令和反禁诉令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适用的逐渐增多,不禁让人思考其背后的原因。专利虽然具有地域性,但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往往涉及多国同族专利,各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只能针对本国授权的专利进行裁决,但是在确定许可费率时却声称可以涉及全球同族专利。

  就诉讼策略而言,专利权人尽快在一国法院取得禁令,禁止专利实施者的产品在该国销售,将对专利实施者形成压力,迫使其在标准必要专利谈判中妥协;对于专利实施者而言,一旦专利权人取得禁令,其产品将面临禁售,并将处于极为不利的谈判地位,此时专利实施者在他国获得反禁诉令无疑是对专利权人有力的制衡。从这个意义上讲,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平行诉讼基本属于对抗型诉讼。

  实践证明,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的适用,已经成为一些国家法院获得裁定许可费率主动权的主要手段,也常常成为各国法院支持本国产业发展的司法策略。实践中,管辖权冲突在不可调和的情况下,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等措施的实施,极有可能导致两国关系紧张,进而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2022年2月18日,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WTO)就通信专利对中国发起磋商,背景就是中国法院就通信标准必要专利适用了禁诉令和反禁诉令,阻止了欧盟一些公司行使专利权。同年12月7日,欧盟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设立专家组请求。可见禁诉令犹如一把“双刃剑”,在抑制滥诉的同时,造成司法僵局,影响国际关系。

  禁诉令是英国早期解决国内平行诉讼的方式和手段,是禁止当事人在国内其他法院诉讼的命令。早期的英格兰法院由两类法院组成,即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衡平法院的设立可以追溯到14世纪爱德华二世时期,为解决当时普通法院僵化、法官保守、诉讼程序充满和司法不公而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等问题,在普通法院之外又设立了衡平法院。所以,在诉讼竞合问题上,一个相同或关联诉讼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同时起诉时,如果原告利用普通法院固有的程序缺陷损害被告权益时,衡平法院可对原告发布禁诉令,阻止其对被告的不利诉讼。对于普通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衡平法院亦可以命令禁止执行。

  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存、对立的时代,发布禁诉令是自由裁量的结果,也是衡平法院的特权。禁诉令签发对象不是普通法院,而是针对普通法院诉讼的原告,一旦原告不履行禁诉令,将可能面临藐视法庭罪的处罚。

  在美国,颁发禁诉令是联邦法院的权力,禁止一方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进行民事诉讼。梳理总结美国的司法实践,美国联邦法院对颁发禁诉令的标准存在不同做法。第二、第三、第六以及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在考虑颁发禁诉令时强调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礼让原则成为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故被称为“保守主义”模式。比如,对待禁诉令问题上,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在Laker Airways案后,在决定是否颁发禁诉令时,国际礼让原则成为一个基本标准。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认为,禁诉令存在限制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无视国际礼让原则的问题。如果美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颁发了禁诉令,将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禁诉令的博弈也将使司法程序陷于瘫痪。而且,禁诉令的签发表明,美国法院对外国司法程序不信任,并且认为外国司法制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为避免对国际礼让原则产生的消极影响,法院也只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颁发禁诉令。与“保守主义”模式不同的是第一、第五、第七联邦上诉法院的做法,被称为“自由主义”模式泛亚电竞。这些法院主要考虑了不必要的延误(unnecessary delay)、平行诉讼所带来的不方便(inconvenience of duplicative law suits)、同一案件事实被不同法院审理而产生不一致裁决的危险(the danger of inconsistent rulings)。因此,这些法院认为国际礼让原则应与其他因素一起考虑来决定是否颁发禁诉令。其他因素通常包括外国诉讼存在压迫和困扰、使国内重要的公共政策受挫、影响本国法院管辖,导致审理延误、不方便、额外花费以及诉讼竞合。

  英国法院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亦考虑适用禁诉令。比如,只有当英国法院是纠纷解决的公正法院(natural forum)、外国诉讼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困扰和压迫的情形时才考虑适用。英国法院在判断外国诉讼是否会造成压迫和困扰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很重要,必须将原告在外国诉讼的有利因素与被告在外国法院所遭受的不利因素加以衡平。若平衡的结果有利于外国诉讼原告时,英国法院将拒绝颁发禁诉令。

  在“空中客车”案中,英国上诉法院首次遇到棘手的问题,即能否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以维护另一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未决诉讼。基本案情如下:若干英国公民同时在印度和美国得克萨斯州对空中客车公司(Airbus Industries)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印度的飞机失事造成的损失。空中客车公司在英国申请颁发禁诉令,要求禁止英国公民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进行的诉讼。英国法院对英国公民享有属人管辖,但英国公民并没有在英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认为,作为外国诉讼中原告的英国公民没有选择寻求英国法院的救济,基于衡平原则和避免造成不公正,英国法院应当颁发禁诉令。但英国上议院否决了上诉法院裁决。上议院认为,英国法院颁布禁诉令必须与争议问题存在重大利益或者充分联系,而该案与英国并无重大利益关系。因为在得克萨斯州起诉空中客车公司的原告大多数是印度乘客,而空中客车公司是一家法国飞机制造企业,并且飞机的失事发生在印度。

  由上可以看出,即便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在禁诉令的适用条件上也有所不同,甚至美国不同地区的联邦法院适用标准也存在差异。美国一些联邦法院在“自由主义”模式下认为,外国诉讼对美国国内诉讼存在困扰和压迫时,可以比较容易地颁发禁诉令,而不必顾及他国法院与诉讼有更多连接因素的事实。由于该种做法与礼让原则相悖,故极易招致一些批评。

  在“保守主义”模式下,如果外国诉讼威胁了美国法院管辖权或者外国诉讼原告有意逃避美国法院重要公共政策,禁诉令则具有了适用的正当性,禁诉令的签发与外国诉讼是否会造成困扰和压迫无关。实践证明,运用“保守主义”模式的法院几乎很少颁发禁诉令。为避免美国式做法的不足,英国法院适用禁诉令往往限定在只有当英国与诉争纠纷存在重大利益或密切联系时,才可以颁发禁诉令,这种做法似乎极力迎合礼让原则的要求。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诉讼之所以备受关注,一方面,诉讼主体涉及科技领域跨国企业居多;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是如何平衡标准必要权利人与专利实施者之间的利益成为各国司法机关亟须解决的难题。实践中,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经常以国际平行诉讼的方式展开。比如,摩托罗拉公司与微软公司因无法就无线局域网、视频编码标准必要专利达成许可协议引发纠纷。

  2010年11月,微软公司首先在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摩托罗拉公司,请求法院认定摩托罗拉公司违反FRAND原则。摩托罗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认定其报价符合FRAND原则而微软拒绝该报价无权获得该许可,请求向微软公司颁发初步禁令。2011年7月,摩托罗拉下属子公司通用仪器公司在德国法院起诉微软公司,请求德国法院认定微软公司侵犯其欧洲标准必要专利权并颁发禁令。2012年5月,德国法院判决支持了摩托罗拉公司的诉请。2012年3月,微软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颁发禁令,请求禁止摩托罗拉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的禁令判决。2012年5月,美国法院支持了微软公司请求,向摩托罗拉公司颁发了禁令。

  又如,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无法就夏普株式会社拥有的3G、4G、WiF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及费率达成一致,2020年3月25日,OPPO公司、OPPO深圳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夏普株式会社违反FRAND原则义务,并请求裁决许可条件及许可费率。夏普株式会社在双方谈判过程中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在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及禁令请求,其中禁令请求获得了德国法院的准许。2020年10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夏普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向其他国家、地区的司法机关以本案所涉全部、部分或者某一专利为权利依据,针对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新的专利侵权诉讼,和/或要求新的司法禁令(包括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或类似的救济措施。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再如,三星株式会社、三星中国公司、三星武汉公司无法就爱立信公司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或许可费率达成一致,于2020年12月7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照FRAND原则判决确定爱立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对三星株式会社、三星中国公司、三星武汉公司通信产品的全球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爱立信公司及其美国全资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地区法院起诉申请人三星株式会社及其美国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爱立信公司的报价符合FRAND原则,并确认爱立信公司与申请人的谈判行为符合FRAND原则承诺及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知识产权政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要求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通过其他程序寻求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并立即撤回或中止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

  一是禁诉令制度已延伸至大陆法系国家。如前所述,作为限制一方当事人诉权滥用措施的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遍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了管辖权行使的自由裁量性。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欧盟成员国则担心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将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赋予立法者,基本排斥赋予司法机关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可从欧共体1968年9月2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民商事管辖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的制定过程加以印证。

  《布鲁塞尔公约》最初的签署国均是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公约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一方面体现在具体规则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因为禁诉令会干涉他国诉讼而被排斥。但随着科技高速发展,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对本国产业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原本属于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禁诉令制度,逐渐被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移植并频频使用。像中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为应对他国司法管辖权的侵蚀,也拓展了适用空间。禁诉令已不单只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适用。

  二是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他国法律救济的范围更为宽泛。从英美国家的判例看,传统意义上禁诉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在他国的诉讼。相较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禁诉令的适用范围,一些国家法院将限制诉讼的范围扩展至全球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甚至本国内其他法院也都受到限制。在阻止一方当事人寻求救济措施的范围上,从限制通常已发生的域外司法诉讼扩展到尚未发生的诉讼行为,以及限制通过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程序寻求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在违反禁诉令的惩罚措施上亦从英美法系下的可能遭受的藐视法庭罪演变为严厉的日罚金制度。可以说,目前禁诉令适用范围之广、惩罚程度之严厉均无以复加。

  三是过度强调司法主权而忽视国际礼让原则。依据国家主权理论,每一个国家无不各自独立地从自己主权出发规定本国与他国民商事争议的管辖规则,而各国法院由此享有的司法管辖权是不容侵犯和剥夺的。但是,一国法院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也往往与他国的司法管辖权相冲突,同一案件会受到两个并存的司法管辖权支配。所以,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就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而言,国际礼让原则恰恰具有救济性质,国际民事诉讼中禁诉令的运用,使得国际礼让原则显得特别重要。但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展开的争抢管辖权竞赛中,过度强调司法主权,往往忽略了国际礼让原则所蕴含的谦抑性。

  针对目前世界多数国家管辖权不断扩张的趋势,可以有限度地使用禁诉令制度,以保护我国重要公共利益以及司法权不被过度侵蚀。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禁诉令一旦涉及其他国家,则不得不考虑国际规则和国际关系,禁诉令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例外原则来使用,应当谨慎。通常禁诉令的签发需考量以下因素:

  (1)一方当事人违反有效的管辖协议而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由我国法院排他性管辖,或者被告已经在我国法院应诉,默示同意我国法院管辖,而一方当事人不顾管辖协议的约定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可以考虑签发禁诉令。存在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而签发禁令也是国外禁诉令使用的成功实践。

  (2)外国法院诉讼违反我国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专属管辖权的。专属管辖权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行使,从而排除或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的管辖权,其目的是维护涉及一国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因此,专属管辖权属于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任意选择,更不能放弃和被侵蚀。如果违反我国专属管辖权规定而在外国提起诉讼,我国法院可以颁发禁诉令,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3)外国法院的诉讼明显缺乏合理依据。美国法院在“自由主义”模式下,认为国际礼让原则应当与其他因素一起考虑从而决定是否颁发禁诉令,诸如外国诉讼存在压迫和困扰,造成国内重要公共政策受挫,影响本国法院管辖,导致本国法院审理的延误、不便、额外花费以及诉讼竞合等。显然,在构建我国禁诉令制度时,只有当外国法院诉讼是明显不合适的,或者是一方当事人有意阻碍本国法院诉讼程序的继续,故意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诉讼困扰时,我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才具有合理性。

  (4)颁发禁诉令不应损害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国际关系。禁诉令的适用有时会影响国家间的关系,应当成为考虑颁发禁诉令的因素。若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引发外交争议的证据,我国法院应当慎重考虑禁诉令的颁发。

  (5)确保禁诉令实施的有效性。只有当禁诉令签发国法院对被禁止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绝对控制权时,禁诉令才会产生预期效果。也就是说,受禁诉令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拥有中国国籍或者住所地在中国,或者以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在中国市场拥有一定份额,或者在中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

  处理好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管辖权冲突问题涉及我国司法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对于一些域外法院颁发的禁诉令阻碍或限制我国司法管辖权或者损害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我国法院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反制无可厚非,但也要注意处理好新制度移植的合理性问题。2022年2月18日,欧盟将我国在专利诉讼案件适用禁诉令的做法诉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之后美国、日本和加拿大也要求作为第三方参与本案。禁诉令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再次引起社会关注。

  一般而言,禁诉令(Anti-SuitInjunction)和禁令(Injunction)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禁诉令通常指禁止当事人在其他法院诉讼的命令,主要针对已在其他法院开始的诉讼。禁令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基于某种理由而向法院提出阻止个人或机构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目前,我国法院适用禁诉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确立的行为保全制度,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该条立法本意主要是为解决国内纠纷而制定的针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的规则,从性质上属于禁令的范畴。若将此条作为禁诉令适用依据恐怕说服力不足。

  完善禁诉令法律基础,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纳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模式,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订完善时对适用禁诉令制度作出相应规定。比如,可原则性地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告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原告提出禁止被告向外国法院诉讼的请求;(二)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三)案件不属于第530条规定的情形;(四)外国法院管辖严重影响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条文拟定应比较原则,而不宜过分具体。

  英美法系国家解决国际平行诉讼有两大阀门:一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本国法院的管辖或者中止本国法院的诉讼程序的自我抑制方式;二是发布禁诉令,迫使一方当事人撤回在外国法院的诉讼,否则将遭受败诉后果或受到相应处罚。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禁诉令的限制对象,往往针对已在外国法院开始的诉讼泛亚电竞,鲜有针对当事人在域外尚未实施的诉讼行为。禁诉令的效果亦控制在一国领域内而少有扩展至全球。

  另外,禁诉令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一样均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但由此带来的法律救济手段则有所不同。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不服享有上诉的权利,而对禁诉令裁定不服仅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反映出现行禁诉令制度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不足。为此,有学者提出,对禁诉令裁定设置上诉和申请再审机制。实践中,禁诉令签发往往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有必要设置与一般裁定不同的短期上诉期间及快速审理期限。

  首先,要树立慎用理念。对已受理诉讼的法院而言,外国法院颁布的禁诉令会被认为是对已受诉法院法律程序的干涉。尽管禁诉令只对当事人有效,而不直接针对外国法院,但它仍然有效地干涉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由于禁诉令潜在地影响了国际礼让原则,适用禁诉令作为救济手段时,应当谨慎。

  其次,须关注他国产业政策动向,确立符合我国产业发展的司法政策。目前,各国均希望通过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规则重塑产业利益分配格局,从促进本国产业发展角度明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规则,以此影响各国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如美国专利商标局、国家技术标准研究院和司法部反垄断局共同发布《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禁令的联合政策声明》,明确了专利权人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申请禁令救济以保障自身权益。

  近年,欧盟意识到建立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全球治理规则的重要性,于2017年11月29日发布了指导性文件《标准必要专利的欧盟方法》,对标准必要专利披露透明度、FRAND许可原则、许可环境、标准与开源等问题进行了澄清,并于2018年10月成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和评估专家组,促进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和评估领域的经验交流,为欧盟提供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经济、法律、技术专业知识。

  日本和韩国则凭借在汽车领域的竞争优势,希望通过引导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规则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日本专利局继2017年出台《标准必要性判定意见指引》之后,又于2018年6月出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指南》,旨在规范许可谈判流程和许可费计算方法。日本产业主管部门经济贸易产业省也于2020年4月颁布《多组件产品标准必要专利的合理价值计算指南》,明确多组件产品中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对象、许可费的计算方法和许可费的计算基准。韩国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发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应对指南》,明确了许可费谈判步骤和许可费计算方法,为实施者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详细的许可谈判指导。

  据统计,我国企业涉及的非专利实施主体诉讼案件从2011年的9起增长至2020年的126起,且仍有增长趋势。华为、中兴、联想、海尔、海信、大疆、OPPO等我国实体企业遭遇的非专利实施主体诉讼约占全球诉讼的80%以上。目前看我国企业大多仍处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地位,争取合理许可费率仍是我国大多数企业的主要诉求。

  总之,各国竞相颁发禁诉令是为争夺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的主导权和话语权,背后却隐藏着各国经济利益的冲突。尤其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各国维护经济主权意识的增强更加剧了这一矛盾。在此背景下,我国法院既要坚定地维护国家的司法主权,对损害国家利益或我国企业利益的行为利用禁诉令制度进行有效反制,同时也要体现国际礼让原则,尽量减少与其他国家司法管辖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冲突,以维护公平合理的国际司法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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